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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
时间:2017-12-26 15:14:08  来源:事业在线网  作者:本站编辑

    央编办发〔2015〕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编办: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有关精神,中央编办同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制定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编办   

2015年12月21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司2015年12月24日印发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

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不纳入机构编制核定范围,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利用国有资产依法依规举办的,按照非营利性规则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利用国有资产包括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资产形态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是指流动资产、固定资产等具有实物形态的资产;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如名称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特许权等。

  第三条 举办单位为一个的,按举办单位的层级确定登记管辖;举办单位为多个的,按层级高的举办单位确定登记管辖;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遵循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授权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

  第四条 登记事项要求:

  (一)名称。事业单位一般只使用一个具有唯一性的名称;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教育、卫生等机构,以批复的名称申请登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事业单位名称不得冠国家机关、政党名称;冠行政区划或举办单位名称的,应当在行政区划或举办单位名称之后有单独字号;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

  (二)住所。申请登记的住所一般不能为住宅;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事业单位宗旨应当简明反映举办事业单位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目的;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

  (四)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为该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无不良信用记录。担任过其他机构法定代表人的,在任职期间,该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职或退休后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符合干部管理有关规定。

  (五)经费来源。一般为非财政补助,登记为财政补助,应当提供相关证明。除政府批准合作外,一般不得以境外资助作为日常经费来源。

  (六)开办资金。实行确认登记制,申请登记时应当有15 %以上的举办出资到位。无形资产通过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计价后可以计入开办资金总额。

  第五条 举办单位为多个的,按照举办单位承诺事项证明中明确的顺序刊载。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四)章程草案、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和承诺事项证明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机构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利用国有资产的证明文件;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业务范围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应当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第七条 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以批复、通知、函等规范公文批准设立的文件,或者核发的教育、医疗机构等资质许可证明文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章程草案,应当符合事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规范,承诺诚实守信,坚守公益性宗旨,遵守非营利规则。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信息,举办单位权利,理事会、管理层等组织架构,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原则,章程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及资产处置办法等。

  第九条 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应当包括举办单位出具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和不低于确认总出资额15%的银行存款证明或验资证明。

  第十条 举办单位承诺事项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资和组织筹资及资金到位时限;

  (二)组建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治理结构,以理事会为例,包括:组建第一届理事会、指派理事、提请任免或者任免理事长、批准理事会工作报告等;

  (三)审查事业单位章程草案或修改草案;

  (四)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举办单位为多个的,还应当出具合作举办协议,明确举办单位排序、出资比例及资金到位时限、出具证明文件时签章方式。

  第十一条 利用国有资产的证明文件,应当包括利用国有资产的形态,国有资产计入开办资金的,应当说明占开办资金的比例。

  第十二条 登记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按照规定格式如实填写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印章、签字、文件形式等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发放《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受理通知书》,并承诺办结时限。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具体内容是否有效合规进行审查。重点包括: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章程草案是否符合法人治理结构的有关要求;法定代表人、举办单位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利用国有资产证明文件、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和承诺事项证明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需要进行现场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审查结果,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五)发证。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各一件。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未明确规定的,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及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